加班工资能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吗?
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条的“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人社部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计算基数进行了说明,但在实践中,各地方也都结合自己的地方实际出台了不同规定。
如北京市规定计算加班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并且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而山东省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由此可见,能否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问题应先适用地方法规的规定,地方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但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发基数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来源:人社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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