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后又新成立的公司,需要承担原职工的社保补缴责任?
案情简介王某曾于2003年4月23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慕容驾驶员培训学校。2011年3月10日,王某将该字号变更登记为“慕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均由王某个人经营。2013年7月2日,王某将个体工商登记慕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注销。2013年8月16日,王某与他人合伙注册登记了普通合伙企业即慕容驾校。
王某个人经营的慕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注销之前,袁某等六人先后在该校工作。2013年7月2日,该校注销后,并未告知袁某等六人,袁某等六人随同王某校长又继续到慕容驾校处工作。袁某等六人在慕容驾校工作期间,慕容驾校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慕容驾校与袁某等六人解除劳动关系后,袁某等六人先后于2018年5月17日至5月18日以慕容驾校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到市人社局投诉。其中,袁某投诉要求慕容驾校为其缴纳自2003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欧某投诉要求慕容驾校为其缴纳自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李某投诉要求慕容驾校为其缴纳自2001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严某投诉要求慕容驾校为其缴纳自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蒋某投诉要求慕容驾校为其缴纳自2003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龙某投诉要求慕容驾校为其缴纳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
2018年5月22日,市人社局立案受理袁某等六人投诉后,于2018年8月2日对慕容驾校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慕容驾校收到指令书之日起20日内依法为袁某等六人办理和补缴相应时段内的养老保险费。由于慕容驾校未按该指令书规定期限缴纳,2018年8月31日,市人社局对慕容驾校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8年9月10日,市人社局对慕容驾校作出0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十五日内依法为投诉人欧某办理和缴纳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77925.2元(其中单位部分为55558.4元,个人部分为22366.8元)、办理和缴纳袁某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55962元(其中单位部分为39870.4元,个人部分为16091.6元)、办理和缴纳李某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29691.6元(其中单位部分为21067.1元,个人部分为8624.5元)、办理和缴纳严某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49993.5元(其中单位部分为35647.4元,个人部分为14346.1元)、办理和缴纳蒋某2003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64096.5元(其中单位部分为45721元,个人部分为18375.5元)、办理和缴纳龙某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23563.9元(其中单位部分为16830.8元,个人部分为6733.10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慕容驾校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市法院提起诉讼。市法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慕容驾校不服,上诉于中院,中院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市人社局对慕容驾校作出0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计算袁某等六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是否准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经查,慕容驾校虽企业形式有所变化,但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者均未改变,袁某等六人的工作职能也一直未变,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袁某等六人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袁某等六人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在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情况下,袁某等六人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慕容驾校将用人单位变更情况告知了袁某等六人并履行了相应义务。从相关证据来看,慕容驾校的社会保险记录也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王某在注销原用人单位时,应按照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及时处理与袁某等六人的社保相关事宜。本案中,市人社局在计算袁某、欧某、严某、蒋某、龙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时均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按合并计算后的工作年限计算其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判决驳回慕容驾校的诉讼请求。
慕容驾校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纳其成立后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具有事实根据,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但是,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欧某、袁某、严某、蒋某、龙某缴纳其成立前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对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中的这部分内容应予撤销。同时,慕容驾校(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依法仍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负担,被上诉人仍有相应处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此重新处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将养老保险费通过工资形式向原审第三人发放,不应再缴的问题。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其与职工的约定或职工的承诺而免除,故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其为原审第三人已支付相关款项和代付相关款项的问题,可依法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追回。关于被上诉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应合并计算原审第三人在慕容驾校(个体工商户)的工作年限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针对的是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不是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第三人提出其工资领取具有连续性、且慕容驾校实际经营者、社保登记从未发生变化,故上诉人应承担其成立前的慕容驾校(个体工商户)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责任。经查,上诉人于2013年8月16日成立,不是其此前的慕容驾校(个体工商户),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慕容驾校(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此外,也无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应支付其成立前的用人单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故原审第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责令慕容驾校(普通合伙)为欧某、袁某、严某、蒋某、龙某缴纳其成立前的养老保险费的内容;责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处理。(2021)湘01行终119号
来源:窗口有只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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