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能否低于法定标准?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设置了标准。但实际用工中,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低于法律规定标准,如此约定是否有效?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王先生2011年6月1日入职郑州某房地产公司,后升职为项目经理。新冠疫情后,该公司经营困难,拟裁减人员。2021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向王先生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万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履行完成上述义务时,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
2021年9月,王先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双方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并请求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近15万元。
王先生的理由是: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0多元,高于2020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455元的三倍,公司应当按照每月2236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10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223650元。但是公司在协商离职时,未明确告知其应得权益,公司支付的8万元经济补偿金与自己应得的经济补偿相差甚多,属于显失公平。
处理结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王先生的仲裁请求。
// 案例分析
诚实信用是法治的基础,双方签字盖章是契约生效的基本原理。王先生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对获得多少离职经济补偿作出了选择,双方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就离职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除非能够证明其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王先生在订立协议时并不存在此类情形。
至于显失公平,《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主观上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势,二是客观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本案中,王先生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并非缺乏判断能力,且王先生也未证明其当时处于危困状态。因此,不能单纯从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明显偏低,就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
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王先生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有效。
文:丁挺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来源:人社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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