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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 超龄能否建立劳动关系主要看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吴阿芬,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2020年7月31日入职北京某邦家政服务公司,入职时已超过50周岁。

2020年10月27日,吴阿芬发生交通事故,吴阿芬与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3月22日,吴阿芬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受理。

吴阿芬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吴阿芬入职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

吴阿芬入职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吴阿芬要求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阿芬的诉讼请求。

吴阿芬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自然人想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业年龄范围以及能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

北京三中院认为,在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中,劳动者是指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用人单位管理下独立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即自然人想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业年龄范围以及能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阿芬系农业户口,其于2020年6月28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确认与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吴阿芬提出的判断双方是否能够建立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我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公司之间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吴阿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认定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主体范围,判决我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我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公司之间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高院裁定:关于判断双方是否能够建立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6月28日吴阿芬已年满50周岁,其入职公司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吴阿芬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吴阿芬关于判断双方是否能够建立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吴阿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吴阿芬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京民申6351号(当事人系化名)

原标题:未改变
原作者:不详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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