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非在编人员)自2010年6月入职学校从事后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学校为王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到期后,王某要求学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山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和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的意见》规定,机关和事业单位后勤服务工作一律采取购买服务项目方式,事业单位已经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到期后原则上不再续签。因此合同到期后学校未组织续签工作。2020年12月30日,学校将该政策意见精神通过会议、部门负责人传达的方式告知王某。2021年1月,学校与某物业公司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某继续在学校从事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学校没有向王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王某2021年1月至6月的工资没有发放。
2021年6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学校支付2021年1月至6月的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学校与某物业公司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后,王某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学校没有向王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能否认定王某与学校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其用工政策不同于一般企业用工主体,其用工政策应服从组织人事部门的相关要求,无权自行作出例外安排。根据政策规定,学校于2020年12月30日将该政策意见精神通过会议、部门负责人传达的方式已经告知王某,已向王某表述了劳动关系解除的明确意愿,应视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学校虽未向王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该证明文件应属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后合同义务,不产生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效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劳动者时解除。劳动关系既然是依法建立,也应当依法解除,因为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是一种持续稳定的状态,且我国劳动法律并无劳动关系自生自灭的规定。劳动关系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合意,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建立。
同理,解除劳动关系也需要双方通过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履行通知义务。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履行的期间,其应通过当事人的自述、书面通知、公告等证据予以审查确定。解除的表现形式可以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呈现,还可以结合工作交接办理情况、用人单位是否按正常工资结算周期来发放工资等因素,综合判断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
同时,在审查解除的时间与形式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指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时间,而非解除行为作出的时间。 2.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向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作出。 3.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呈现。
本案中,学校虽向王某传达了上级意见,表示了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愿,但学校未能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文件,也未对王某办理工作交接、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待遇等后合同义务进行举证。王某没有与案外人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某仍在学校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接受工作安排、服从管理监督,申请仲裁后仍继续在学校提供劳动。双方并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学校也没有为王某结算工资等。综合案件事实来看,2021年1月至6月王某与学校的关系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应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没有解除。
仲裁委经合议,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最终,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学校应支付王某2021年1月至6月的工资,驳回王某要求学校支付赔偿金的请求。
来源:山东省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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