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建议 01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02 由上述规定可知,竞业限制义务的设定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专项协议的方式实现的。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期间订立协议时,具有较大优势,因此劳动者的义务承担也应当有对价补偿。 0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又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4 因此,用人单位若要掌握竞业限制管理的主动权,建议在以下时间节点,进行操作: (1)若认为劳动者不具备竞业可能,则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离职时明确告知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此操作须在竞业限制协商中明确约定); (2)若认为劳动者离职后不存在竞业可能,则用人单位亦可书面通知劳动者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此操作须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05 用人单位如怠于以上操作,既不明示告知,也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则审裁机构会根据劳动者离职后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裁定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须注意的是,此时即使做出裁决,在劳动者不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双方仍需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相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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