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建议 0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1)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2)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3)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5)其他合理情形。 02 因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各关联企业连续流动工作,如果是因为工作调动等被动原因,那么劳动者在各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认定连续工作年限。那么将来该劳动者无论从哪个企业离职,如果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则应当将其全部工作年限都计算进来。 03 需要说明的是,若劳动者在各单位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又重新进入系统内关联企业,则其经济补偿工作年限即从再次入职起算。 04 操作中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流转工作时,签订确认流转方式、原单位工作年限等相关信息的文件,并由劳动者和原单位确认为宜。
来源:人社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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