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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管理] 普通发型师是不是竞业限制人员?



案 情 简 介

杨某系甲美发店员工,岗位为普通发型师。2020年5月4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杨某不得到与甲美发店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组织任职,或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为双方劳动合同期内及离职后3年;杨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甲美发店造成损失的,需要赔偿甲美发店实际损失,同时应另外承担惩罚性违约金,金额为杨某在职期间年薪的2倍。

2021年1月,杨某从甲美发店离职,并于当年2月入职乙美发店。甲美发店因此提起仲裁,要求杨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

仲 裁 结 果

仲裁委裁决驳回甲美发店的仲裁请求。

案 件 分 析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将普通劳动者随意纳入限制范畴,侵害了劳动者自由择业、就业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因此,对于劳动者能否被认定为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应当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特定技术或经营秘密等商业秘密,劳动者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等来判断。不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普通员工,如保安、厨师、剪发师、清洁工等,不属于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即使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肆意扩大签约范围,并以此作为企业维权的“工具”,超越了法律应有的底线,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杨某系普通发型师,其拥有的理发美发技术并非甲美发店给予的特定技术,而杨某为客户提供美发理发服务,其接触的客户信息属于工作过程中必然接触的基本信息,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此外,杨某系主要以其劳动技能获得劳动报酬的普通劳动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因此,杨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对杨某不具有约束力。

(作者:龚思远 江苏省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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