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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医保] 教师午休时跳舞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 情 简 介

乔某是某幼儿园教师,负责两个中班的音乐教学工作。一天,在午休时,乔某独自来到音乐教室练习一首歌曲的配舞,该歌曲及配舞是课程表上安排的下午音乐课的教学内容。在练习舞蹈的过程中,乔某不慎扭伤右脚踝。事后,乔某申请工伤认定。


处 理 结 果

人社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幼儿园不服,认为乔某受伤时虽然是在工作单位,也是在日常的工作地点(音乐教室),但是乔某是在午休而不是上课时间受伤,也没有任何领导安排其在午休时练习舞蹈,不应认定为工伤,遂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最终维持了乔某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 件 分 析

通常情况下,部分行业的职工为了顺利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规定工作时间,但是这段时间内职工所从事的预备性工作,与规定时间内的工作是有直接联系的。

乔某作为幼儿教师,为了下午即将上的音乐课能够顺利、圆满完成,主动牺牲午休时间来备课,练习配舞,属于正常授课的预备性工作。虽然未经幼儿园领导的安排,但其主动备课的行为是为了教学,是履行教师职责的体现,最终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此段“午休时间”对于乔某来说,实际上已属于正常合理的工作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乔某午休时间练习舞蹈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作者:崔文乐 王青华 山东省汶上县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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