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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
外国人混同用工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xiu
发布于 2023-2-3 22: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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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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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广西北海
外国人的用工涉及到的注意事项比较多,实践中的用工也相对比较局限。今天小编分享一则外国人的用工纠纷案例,主要是借此分享法院对于“外国人混同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希望在实操中给大家带来帮助。
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5日,外国人小K入职用人单位A公司,前后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分别是
2014年0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
2014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该期间与案外第三人公司有签署一份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经过续签,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21日止)
2020年04月19日至2021年04月18日
2015年4月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用人单位为小K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
2020年8月28日,小K向用人单位A公司发函,以其拖欠其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20年8月31日与用人单位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具体案情可参考(2021)沪02民终8907号
二、争议焦点
(一)外国人小K的劳动关系与哪方建立?(A公司还是案外第三人工资?)
(二)外国人小K能否获得双份劳动报酬?
三、法院观点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确立
一审法院认为: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享有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在劳动者小K与用人单位A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显示XXX系用人单位A公司实际负责人。在外国人小K与案外第三人公司的劳动合同中,XXX又代表第三人在甲方处签字,聘任外国人小K为总经理,可见XXX亦对第三人的管理享有控制权。故对于外国人小K称到第三人处工作系由XXX指示并安排,结合短信内容,法院予以采信。
鉴于外国人小K首先由用人单位A公司招用,用人单位A公司及第三人与外国人小K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段存在交叉重叠,用人单位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X同时又代表第三人出面聘用总经理,而外国人小K的工作内容都是由贺贤汉安排,就业证由用人单位A公司出面办理,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而用人单位A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曾经与外国人小K解除过劳动合同且已经明确告知了外国人小K其劳动关系归属情况。故法院认为用人单位A公司与第三人对外国人小K实行混同管理,外国人小K可以选择确认与用人单位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就业证办理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外国人小K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原、用人单位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基本同意,但对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本院并不认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A公司、第三人公司均与外国人小K签署了劳动合同,时间重叠、多次续签,且两家单位均知晓外国人小K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合同,对于目前外国人小K劳动关系确认出现混乱的现状,两家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由用人单位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且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本案中,用人单位A公司为外国人小K在上海办理了就业证并填写了《外国人就业登记表》,第三人公司没有在杭州为外国人小K办理就业证。因此,用人单位A公司与外国人小K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院查明的其它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外国人小K与用人单位A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劳动者能否获取双份劳动报酬?
两级法院均认为:用人单位A公司与第三人公司混同用工,应当承担混同用工的相应责任,但原告对于工资待遇不得重复主张。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A公司和第三人同时约定工资,应当同时取得两份报酬,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劳动者并未就可以同时享受两份报酬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长达几年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发放过工资,劳动者也未提异议,故法院对于劳动者主张可同时获得两份报酬的意见,不予采纳。劳动者自认已经从第三人公司处足额领取了劳动报酬,其再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分析与建议
本案中,两级法院对于用人单位混同用工,劳动者能否获得双份劳动报酬取得一致的建议。但是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观点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多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混同用工时,各方之间都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有权选择与哪一家确立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外国人的用工更加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结合外国人就业证的办理认定,本案无论劳动者选择与哪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应当以就业证上面的用人单位信息为准。
虽然结果相同,但是得出结果的推理方式完全不同。小编此次也站二审法院的观点。毕竟有明文的法律规定来约束和管理外国人就业,就应当严格按此规定执行。来源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就业证仅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所以相对而言,选择权受到了限制。
建议用人单位对于外籍人用工一定要非常注意合规,一方面我们要审查外籍候选人的所有资质,另一方面也有义务为该外籍候选人办理各种就业证件。且录用后严格按照就业证上面的信息进行管理,若有变更,需要至劳动局相关部分做相应的变更手续。
来源:法运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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