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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案号:(2024)冀10民终4462号
宋某与甲公司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2021年2月14日、2022年2月24日签订五份《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
承诺书的内容均为:一、本人作为公司正式员工,因已经缴纳农村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特申请公司不再为本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上述三险以下简称社保)。二、本人由于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中员工个人缴纳部分的款项,因此,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在职期间缴纳社保。三、本人承诺因公司按照本承诺书要求没有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而导致本人未享受各种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因此将来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各种后果一律与公司无关,由自己承担。四、本人承诺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以后,我不会就社会保险问题以任何方式对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也不会通过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实施对公司不利的行为或提出劳动仲裁、诉讼。五、本人签订此承诺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自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
2024年1月8日,宋某向甲公司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本人宋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于2007年3月入职,担任板式下料岗位,由于公司未缴纳社保和未足额发放工资,侵害了我的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通知公司被迫离职。某丁公司于收到通知后3日内发放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7日工资8600元和押金1000元,补缴我的社保费用,并给予法律法规赋予的经济赔偿。本通知一式两份,双方劳动关系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即解除。
仲裁委裁决: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而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符合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甲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对于宋某签署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应从社会义务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分别理解。
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公民基本权利和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而本案中宋某五次签署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应当认定宋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应当对自己签署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宋某提出的要求甲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宋某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2021年2月14日、2022年2月24日自愿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中关于宋某放弃某甲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约定,即使存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但该情况的出现系因双方共同行为所造成,并非某甲公司单方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目的之一在于惩罚用人单位主观过错的用工行为。但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未给宋某缴纳社保并非单纯由用人单位过错所致,且无证据证实宋某在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前有要求某甲公司补缴社保但某甲公司予以明确拒绝。宋某在《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某甲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在之后领取了某甲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宋某再以某甲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为由主张被迫离职依据不足。
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子非鱼说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