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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基本案情
1989年8月,王某到某公司工作。2008年3月26日,王某被诊断为职业病。
2008年5月19日,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09年6月2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12月,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单位与个人协商一致,于2021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3月15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235元(30个月)。
处理结果
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应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260元。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结果一致,二审处理过程中,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履行了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补助待遇及伤残就业补助的获得。但对非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宗旨及条款本意理解,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从立法宗旨分析,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首先要获得及时、有效的抢救,使伤害或者病情尽快得到有效的控制。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等费用,要得到足额的保障。等职工病情稳定后,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残,确定伤残等级,给予相应的一次性的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的也是最主要的宗旨。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该条款应理解为,针对五至六级的伤残职工,需劳动者本人主动提出方可解除劳动关系,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伤职工的保护,旨在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特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经过了平等自愿的协商过程,并最终达成了一致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充分尊重了劳动者的意愿,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保护劳动者、限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立法本意,用人单位理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同时,《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未将解除原因作为支付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
该条规定了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是以工伤职工为特定的保护对象的,目的在于使工伤职工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助。在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期间,如果工伤职工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就应当停止工伤保险待遇,但其中并不包含解除劳动合同因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之一,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不应受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
延伸思考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的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针对五至六级的伤残职工,更应尊重劳动者的主观意愿,在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再以非劳动者本人意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限制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阻却其得到补偿和救助的权利,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不符合补偿与救助工伤职工的本意,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